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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天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許天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天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天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許天祥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死亡,其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新臺幣1,000,000元、人民幣百元鈔135張等物,均為被繼承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應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被繼承人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45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前述扣案物品無從續處,聲請人乃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而為本件聲請。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本院113年5月2日雲院仕家馨決113家詢176字第113900374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雲林○○○○○○○○113年6月18日雲北戶字第1130001486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6月1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4771號函檢附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因此,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前述扣案物需續行處理,並考量原囑託聲請機關高雄地檢署薦舉之人選,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雄檢信宏106執4266字第11390577670號函、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又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故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