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4號
113年度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方玉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品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品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於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方玉輝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聲請人方玉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繼承人黃品諭嗣於113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方玉輝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方玉輝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前向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萬元,惟其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本金6,77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黃品諭業於113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方玉輝提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8日雲院仕112司執己字第49579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亦提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5月30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690號公告、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確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品諭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被繼承人黃品諭名下確遺有財產需管理,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覆表示略以「本件允以不選任本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為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76970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黃品諭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