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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施韋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鐳崴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部分清償債務,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有誤,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可停止執行之程序,債務人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自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113年5月23日終結無從停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