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安捷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楀晴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債權人,前對昱晟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8號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其後又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7日即向昱晟公司簽約購得系爭動產,而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因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再回復原狀,且將對聲請人形成巨大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先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供擔保之提存書,對昱晟公司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助第108號執行查封完畢,終結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嗣相對人又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昱晟公司之財產(不含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無系爭動產,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號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考。嗣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亦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昱晟公司之財產(含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5月15日以雲院仕113司執助丁字第775號函文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卷宗核閱無訛。換言之,系爭執行事件係中租公司對昱晟公司之系爭動產為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併案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號執行事件並未對系爭動產聲請終局執行。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動產,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再者,對系爭動產聲請終局執行者為「中租公司」,並非相對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縱有理由,亦無從停止中租公司對系爭動產之執行,由此益見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