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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楊昱辰法官(下稱楊法官)曾為本案第一審之上級審之仲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項、第7項規定必須迴避,且楊法官曾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以個人名義因審理偏頗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認楊法官以無法公正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楊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現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楊法官並非原審(即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案件)承審法官,而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陪席法官即楊法官參與之本院112年度簡聲抗第4號事件(下稱第4號抗告事件)駁回,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全部卷宗審閱無訛,則楊法官先後參與第4號抗告事件及本案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及第7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則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楊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因楊法官審理偏頗對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楊法官已無法公正審理本案云云,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楊法官客觀上有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楊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復未釋明楊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楊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