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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鍾其峯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2,25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132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15期約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相對人另有將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拖走並拍賣完畢,而相對人就拍賣之價格、受償之本息、扣除後所剩之債務餘額為何等情,均未明確告知聲請人,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在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0萬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時聲請之債權額為140萬8,762元,並加計113年6月27日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6萬7,929元,合計為147萬6,691元,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33萬2,255元【計算式:147萬6,691元×5%×4年6月≒33萬2,255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