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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部分之姓名(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建號全部),及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部分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