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6,5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29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4,993,525元【計算式:4,926,539元+62,290元+4,696元=4,993,525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