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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美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5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8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788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