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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亨 
            張○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英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張莊○綢所有,被告張○鎮、廖○英、張○勝並應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8,352元【計算式:(85.08㎡6,900元)+141,300元=728,3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鎮、廖○英、張○勝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18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5,01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張○勝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張莊○綢所有,被告張○鎮、廖○英、張○勝並應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21,200元【計算式:431.60㎡7,000元=3,021,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張○鎮、廖○英、張○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467,44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67,440元。原告上開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另分別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50元、24,45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02,010元【計算式:728,352元+285,018元+3,021,200元+1,467,440元=5,502,01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