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升飼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95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各該「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年息%」欄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21,709元【各該應付款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詳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