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事涉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屋之使用、收益,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以遊戲帳號「T96ead37c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及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雖主張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持有之遊戲角色中之角色等級為279等,依虛擬寶物線上交易平台所示,與其相當之其他帳號價值約200,000元,故主張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00,000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契約得以繼續使用遊戲服務之客觀上利益,不限於系爭帳號之剩餘點數、商品及服務價值,尚包含使用遊戲服務本身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