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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劉課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沒收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