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中
被 告 許育綜即福泰農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且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業規章)所定內容為兩造供電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被告(電號:00000000000,戶名:福泰農牧場,許育綜)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亦於每期繳付電費,兩造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系爭營業規章及電價表中。系爭營業規章及電價表,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並得向原告申請紙本,系爭營業規章第2章第3節第10條明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足見系爭營業規章所定之內容,確為兩造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㈡依據系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農業動力用電戶申請過戶,需檢附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同時辦理基本電費減免申請,未同時辦理基本電費減免申請時,應即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之減免,經本公司於民國111年間查被告98年6月4日申請用電戶名由「福泰農牧場許福氣」變更為「福泰農牧場許育綜」,未檢附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即更新後之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本公司亦疏漏查驗該優待證明文件,致被告自98年7月電費月份起,至112年5月電費月份止,持續享有每月電費單據給付優待減免金額共167期,故按系爭營業規章第4章第5節第37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
㈢綜上,原告重新計算基本電費減免金額,並基於供電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8年7月至112年5月電費月份止,短收之基本電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602,057元。
㈣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0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當初我接過我父親這部分工作,我也不曉得電有優惠,我98年去過名,111年時台電丁課長及辦事處主任,才跟我說過名後沒有優惠。沒有優待過戶時應該要告訴我,那時我就會去想辦法,我也是依照正當程序去聲請,過戶當時要跟我講。我父親的飼料箱讓我處理所以才去聲請過名。
㈡過戶登記單是我去聲請的,因為之前由我父親帳戶扣繳電費,後來我們經營,要改由我們帳戶扣繳,去的時候小姐建議過戶成我們的名字,我們才去辦理過名。我們本來只是要辦理扣款繳費帳戶更改。
㈢福泰農牧場是我父親的名字,因為我父親還在世,所以沒有變更負責人,福泰農牧場是養鵝養雞鴨,我爸爸把整個農場讓我經營。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欠缺農業動力用電優待戶資格,原告卻仍持續以減免後之電費向被告收取電費,自98年7月至112年5月短收2,602,057元,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附表一),被告雖對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許福氣即福泰農牧場於79年即成立,於84年8月2日取得畜牧設施動力用電證明,迄今負責人仍為訴外人許福氣,有畜牧場申辦案件查詢結果(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畜牧設施動力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畜牧場登記證書及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府建行二字第11339162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為真。兩造對許福氣即福泰農牧場與原告間定有供電契約一節並不爭執。
⒉依系爭營業規章第10條明定,兩造間基於供電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供電契約以本規章、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而系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農業動力用電用戶申請過戶,需檢附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同時辦理基本電費減免申請,未同時辦理基本電費減免申請者,應即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之減免。用戶申請過戶,均應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以供核對確認當事人身分,屬於委託代理者,亦應同時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當申請之用電場所、用途屬法令限制應憑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供電者或有本規章第九條用電爭議之情形者,另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第12條規定:「農業電力用電符合行政院頒布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規定,申請減免基本電費時,應檢附應備證明文件辦理。」。又所謂「過戶」是指:已供電場所因用電人變更、用電權利轉讓,申請變更用電戶名,有原告申請項目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
⒊本件許育綜於98年6月4日所辦「過戶」,原用電人為「許福氣即福泰農牧場」,依申請表所示,許育綜係申請「過戶」予「許育綜即福泰農牧場」,並非「許育綜」,惟許育綜雖到庭自承福泰農牧場目前由其經營,然實際上福泰農牧場迄今未變更負責人,仍登記為許福氣為負責人,已如前述,故原告雖主張對「許育綜即福泰農牧場」為本件請求,但並無「許育綜為負責人之福泰農牧場」權利主體存在,先予敘明。
⒋再者,畜牧法第7條規定:「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場名。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三、場址。四、場地面積。五、主要畜牧設施。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故如畜牧場負責人變更,應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又申請畜牧設施動力用電證明須檢附文件有:申請書、申請人(畜牧場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畜牧場登記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用電設備明細清單、申請之設備照片等文件,業據公告於農業部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網頁。是以,如本件確實有要辦理「許福氣即福泰農牧場」用電過戶予「許育綜即福泰農牧場」之情形,許育綜應先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變更負責人,持新任負責人之新的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畜牧設施動力用電證明,並繳交上開文件向原告申請過戶。
⒌承上,依系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過戶所應檢附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即應包含過戶主體資格之證明文件以及農業動力優待戶證明文件。惟原告不察,於無「許育綜即福泰農牧場」此一權利主體,亦未檢附任何以「許育綜即福泰農牧場」新申辦之農業用電優待戶證明文件,即聲稱被告已辦理「過戶」,卻又長達十多年期間持續給予電費優惠,顯然原告亦認福泰農牧場並無用電人變更或用電權利轉讓或變更用電戶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許育綜即福泰農牧場應返還電費等語,應屬無據。
⒎原告雖提出「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申請/終止委託代繳約定書」兩種不一樣的表單,以明辦理過戶與辦理扣繳帳戶變更誠屬二事,然原告所提出之表單乃近期之表單,未能提出98年間原告公司使用的表單,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98年間之表單設計是否有使人混淆誤認之可能,尚未可知,被告主張其並未要辦理過戶,只是要辦理扣繳變更,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又縱使被告確實有意辦理過戶,然許育綜既尚未變更為福泰農牧場之負責人,即不存在以許育綜為負責人之福泰農牧場此一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於被告未檢附權利主體證明文件時即應拒絕其申辦過戶,原告雖因失察而未拒絕,但此一過戶因欠缺權利主體,應為不生效力之行為,本件用電戶仍應為許福氣即福泰農牧場。
㈡許福氣即福泰農牧場自84年起即持有「畜牧設施動力用電證明」(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2條辦理電費減免優惠在案,本件「過戶」既不生效力,用電戶應仍為許福氣即福泰農牧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應享有之電費優待等語,應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營業規章第3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02,0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