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蘇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頁),是雙方合意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並簽立契約。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至115年9月23日止,其借款利率、違約金詳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所載。詎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滯欠原告660,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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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 |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