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銘煌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王銘煌、陳姵如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715%+2.16%=3.875%),立有借據為證,嗣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9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9日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電腦帳1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借款62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