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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林政毅即政軒農產行


            林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政毅即政軒農產行邀同被告林政毅、被告林勤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林政毅即政軒農產行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林政毅即政軒農產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嗣被告林政毅即政軒農產行向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100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825,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明細、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275,009元
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25%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3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50,018元
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2.17%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6.680%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