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