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程遵誥(原名程健銘)
鍾淑芬
程姵霖
程建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追加程輝武之繼承人乙○○、丙○○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程遵誥、戊○○、乙○○、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動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程遵誥、戊○○、乙○○、丙○○就附表所示財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擴張,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9頁)。
三、被告程遵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程遵誥(原名程健銘)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程遵誥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程遵誥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程遵誥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本為被繼承人程輝武所有,程輝武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程遵誥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財產應由被繼承人程輝武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程遵誥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告程遵誥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財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㈢而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程遵誥、戊○○、丙○○、乙○○就系爭財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遵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答辯略以:被告程遵誥不孝,他的三個小孩扶養費用都由我支出,被告程遵誥的小孩程○麟(高二)、程○凱(高一)、程○萱(國一)都是我帶大的,被告程遵誥都沒有負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告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我知道被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丙○○認為父母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丙○○也同意不繼承父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丙○○知道被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乙○○認為父母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乙○○也同意不繼承父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乙○○知道被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程遵誥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本金為408,007元,加計利息算至113年4月25日止之總額為1,068,672元。
㈡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人,應繼分各4分之1,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應繼分為1,882,602元。
㈣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
㈤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除被告程遵誥、丙○○、乙○○各取得3,000元現金外,將其餘全部遺產均協議由被告戊○○一人取得。
㈥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程○麟16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732,1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個月,以12年計算 ,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元,三人總花費7,171,920元。
㈦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元,程○麟(高二)、程○凱(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育費用約152,4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4月2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3年1月2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時間,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形式上觀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程遵誥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戊○○分
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程遵誥與戊○○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被告程遵誥、丙○○、乙○○均稱:被告程遵誥都沒有負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告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等語,核與證人程○麟(已滿16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你懂事以來,你有跟爸爸或媽媽住在一起?)都沒有。(從你懂事以來,你都與何人一起住一起生活?)奶奶戊○○、姑姑乙○○、叔叔丙○○、阿公程輝武。(你小時候是阿公阿嬤帶大的嗎?)是的。(你小時候到現在的生活開銷、學校的學雜費都是何人支付?)阿公、阿嬤。(據你所知,你的爸爸丁○○○○○○有把你的學雜費或扶養費給你阿公、阿嬤?)沒有。(你如何知道沒有?)我有問過阿嬤。(何時問的?)每次繳學費時都會問。(你的弟弟程○凱、妹妹程○萱也都是跟你一樣嗎?)是的。(所以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盡到照顧扶養你的責任?)是的。(從你懂事以來,你就是一直跟阿公阿嬤住嗎?)是的。(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與你有互動嗎?)都沒有。(你的爸爸久久會回來阿公阿嬤家嗎?)很少等語相符(本院卷253至257頁),審酌證人程○麟之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程○麟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戊○○提出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05頁)、108學年國小平均每人繳納費用、109學年國中平均每人繳納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07頁)、程○麟、程○凱、程○萱幼稚園至國中部分學費收據(本院卷第211至237頁)相符,是證人程○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程遵誥因未盡到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積欠被告戊○○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因而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將其應繼分全部分給被告戊○○,以抵償積欠被告戊○○之上開費用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⒊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應繼分為1,882,602元。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程○麟16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732,1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個月,以12年計算 ,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元,三人總花費7,171,920元。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元,程○麟(高二)、程○凱(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育費用約152,4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㈦),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戊○○單就被告程遵誥之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即已支出高達7,713,324元(計算式:7,171,920元+388,992元+152,412元=7,713,324元),遠高於被告程遵誥之應繼分1,882,602元,則被告程遵誥放棄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可繼承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抵償其積欠被告戊○○之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告戊○○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程遵誥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程輝武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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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0號) | | |
| | 中華郵政公司雲林西螺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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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活儲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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