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張嘉南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莊松
莊松坤
蘇莊梅
蔡莊春代
莊梅貴
莊賜郎
莊孟澤
莊婉萍
莊婉如
劉幸珍
劉依靖
劉岳明
張茂益
張茂雄
許煌錄
許豊順
許豊輝
賴許櫻桃
劉許櫻花
許櫻實
張守富
張晟菘
張瑞旭
張瑞言
張紜瑜
張陽村
張陽彬
張景忠
張景利
張月詩
張錦坤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弄00號
張詠津
陳彥志
陳怡君
張永坤
張水川
張勝明
張瓔燈
張恒憲
賴劍聰
沈河濱
李坤德
張國興
張明賀
張健堂
張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92地號土地)及同段593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93地號土地)及同段594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592、594地號土地為斗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593地號土地為斗南都市計畫道路,系爭3筆土地均屬袋地,現況為農耕使用。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592、594地號土地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方便兩造使用系爭3筆土地及增加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張六八、乙○、丙○已分別於民國14年5月10日、60年10月9日、54年1月29日死亡,被告莊松、莊松坤、蘇莊梅、蔡莊春代、甲○○、莊賜郎、莊孟澤、莊婉萍、莊婉如、劉幸珍、劉依靖、劉岳明(下稱被告莊松等人)為張六八之繼承人,被告張茂益、張茂雄、許煌錄、許豊順、許豊輝、賴許櫻桃、劉許櫻花、許櫻實、張守富、張晟菘、張瑞旭、張瑞言、張紜瑜、張陽村、張陽彬(下稱被告張茂益等人)為乙○之繼承人,被告張景忠、張景利、張月詩、張錦坤、張詠津、陳彥志、陳怡君(下稱被告張景忠等人)為丙○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莊松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六八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2、被告張茂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乙○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2及被告張景忠等人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而證據之職權調查,則是依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雖未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亦得或應由法院自動調查,如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03條第4款、第288條、第289條、第350條、第386條第3款等是,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參以110年1月20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其立法理由載明:「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張六八、乙○、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由張六八之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97頁),可知張六八於14年5月10日死亡時,其並非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張六八之遺產屬於私產,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又依原告提出之張六八繼承系統表及張省之戶籍謄本顯示(見調字卷第93-95、105頁),張六八之次女張省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年0月0日出養,可知張六八死亡時,其次女張省尚未出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條規定:「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由此可知張省亦為張六入之繼承人,但原告並未列張省為本件之當事人。本院於113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見調字卷第243頁)。嗣於同年月29日再發文通知原告應查明張省是否仍健在,倘若其已死亡,應提出張省之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應查明張省之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裁定及函文分別於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29日送達原告(見調字卷第251、387頁),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可見,本件原告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