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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周宏霖 


被      告  蔡金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繳納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樹木毀損之損失,本院認有送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必要,並應由原告先墊付鑑定費用。本院因而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而該研究院所已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4萬元(含稅),惟原告迄未繳納,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經研葶字第10021號函在卷可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該研究院繳納鑑定費用即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