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詹程雄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辦理鋸切廠自動化產學合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被告為研發鋸切場自動化,委託原告及計畫主持人執行系爭計畫。系爭計畫全程之總經費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費明細詳所附經費需求表(本院卷第35頁),此有兩造民國109年11月1日所簽訂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委託合約書足稽。嗣為配合研究開發時程及計畫需求,經兩造協議,擬追加產學經費70萬元,詳如原經費表及追加後總經費表(本院卷第41、43頁),合計總經費為160萬元,且執行期間展延至111年3月31日,其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依原委託合約書約定事項辦理,此亦有000年00月0日產學合作計畫展延及經費追加同意書足佐(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㈡系爭計畫於112年8月4日經驗收合格,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支付100萬元,尚餘60萬元未償還。原告乃於112年8月23日檢送修正後產學第三期及追加經費領據1紙共60萬元予被告進行請款,此有原告112年11月13日函可按,嗣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5日來函指稱:「…本公司於112年12月1日通知,將有新的經營團隊接手辦理各項事務,目前新舊團隊正進行相關合約簽訂作業流程中,故有關追加尾款產學經費新臺幣60萬元整,尚須等新的經營團隊著手進行相關行政作業正常後,方能進行款項處理作業,造成不變,深感抱歉,敬請見諒,敬請貴校核准之…」,此有被告113年1月15日函可憑。原告於113年2月6日再函請被告回覆確切撥付日期並惠予協助撥款,以利完成行政作業。本件自被告113年1月15日回函迄今將歷半年,皆未獲付款,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影本(本院卷第17頁)、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委託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35頁)、產學合作計畫展延及經費追加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37至43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驗收紀錄影本(本院卷第45至49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12年11月13日函(本院卷第51頁)、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函(本院卷第53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13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55頁)、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證,而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被告在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其所支出之600,000元必要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