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范揚鈞
被 告 龍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被 告 林詠諄即林暌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陞興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10,577元未清償,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龍陞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2年10月31日將積欠之貨款全部清償,被告林詠諄即林暌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貨款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詎被告龍陞興業有限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貨款1,010,577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