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
劉若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碖、楊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林碖、楊串等2 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固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