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
劉若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碖、楊串、林清課(已歿)、王旭(已歿)、王信平、王水軒、王水清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口湖鄉鄉下湖口段36-3 、36-8 、36-10、36-11、36-12、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6-20、36-21、36-22、36-23地號等16宗土地予以變價分配等語。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竟將已死亡之林清課、王旭列為被告,是其此部分自非合法,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