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林 碖
楊 串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與他人所共有之座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6-3 、36-8 、36-10、36-11、36-12
、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6-20、36-21、36-22、36-23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共有人【即林清課(歿於民國21年12月17日)、王旭(歿於111 年3 月11日)】欠缺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上揭2 人之訴訟,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併於113 年9 月2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惟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又於同年、月30日通知其於5 日內補正上開2 人之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到院,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為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