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李芸安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李榮明
訴訟代理人 李王金治
被 告 鄭雪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元
被 告 李士聰
李士鵬
李士甲
劉幼雲
李德彥
李德泉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慈慧
被 告 李漢中
李漢武
李漢文
李銀杏
李淑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鄭雪紅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95.8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兩造(除被告鄭雪紅、被告李漢文外)共有同段518地號,面積1,9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漢中、被告李漢武、被告李漢文、被告李銀杏、被告李淑綿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4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榮明、被告李榮元、被告李士聰、被告李士鵬、被告李士甲、被告劉幼雲、被告李德彥、被告李德泉、被告李慈慧共同取得,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除被告鄭雪紅、被告李漢文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0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兩造(除被告李漢文、被告李榮元外)共有同段524地號,面積1,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14.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漢中、被告李漢武、被告李銀杏、被告李淑綿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34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榮明、被告李榮元、被告李士聰、被告李士鵬、被告李士甲、被告劉幼雲、被告李德彥、被告李德泉、被告李慈慧、被告鄭雪紅共同取得,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漢文、被告李銀杏、被告李漢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515-1、518地號土地相鄰,522、524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上開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土地。
㈡綜上,爰請求將515-1、5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22、5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漢中、被告李漢武、被告李漢文、被告李銀杏、被告李淑綿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4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榮明、被告李榮元、被告李士聰、被告李士鵬、被告李士甲、被告劉幼雲、被告李德彥、被告李德泉、被告李慈慧共同取得,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614.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漢中、被告李漢武、被告李銀杏、被告李淑綿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34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榮明、被告李榮元、被告李士聰、被告李士鵬、被告李士甲、被告劉幼雲、被告李德彥、被告李德泉、被告李慈慧、被告鄭雪紅共同取得,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李銀杏、被告李漢文、被告李漢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榮元、被告李士聰、被告李士鵬、被告李士甲、被告李漢武、被告劉幼雲、被告李德彥、被告李德泉、被告李慈慧、被告李淑綿: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㈢被告李榮明:坐落51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榮明之建物,希望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單獨分割出來分歸被告李榮明單獨所有。至於對於522、5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0平方公尺、同段518地號土地,面積1,910平方公尺、同段522地號土地,面積809.69平方公尺、同段524地號土地,面積1,15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95頁、第8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土庫夜市,據原告表示星期一晚上營業,其餘時間閒置。系爭土地上除有一棟4層樓房屋外,其餘皆為空地。據原告表示,該4層樓房屋為被告李榮明所有,原告及被告李淑綿與被告李榮明間另案有拆屋還地事件,前已和解成立,無庸測量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僅原告到場)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堪認為真。
⒉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其中515-1地號與518地號土地相鄰,除被告李榮明外,均同意合併分割,其中522 地號與524地號土地相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將515-1地號與5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522 地號與5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⒊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①515-1地號及5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漢中、被告李漢武、被告李漢文、被告李銀杏、被告李淑綿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4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榮明、被告李榮元、被告李士聰、被告李士鵬、被告李士甲、被告劉幼雲、被告李德彥、被告李德泉、被告李慈慧共同取得,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除被告李榮明外,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分割而出之土地均臨同段520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且除被告李榮明外之全體共有人均各自願意維持共有,參以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一致,無庸鑑價找補,堪認為適當、公允,且最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②522地號及5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14.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漢中、被告李漢武、被告李銀杏、被告李淑綿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34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榮明、被告李榮元、被告李士聰、被告李士鵬、被告李士甲、被告劉幼雲、被告李德彥、被告李德泉、被告李慈慧、被告鄭雪紅共同取得,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而出之土地均臨同段520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且全體共有人均各自願意維持共有,參以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一致,無庸鑑價找補,堪認為適當、公允且最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⒋被告李榮明雖到庭表示希望將518地號土地上其所興建之建物坐落之土地單獨分歸被告李榮明所有,不願意與他人保持共有於附圖所示B區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惟被告李榮明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拆屋還地事件與原告、被告李淑綿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區塊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李榮元、被告李士聰、被告李士鵬、被告李士甲、被告劉幼雲、被告李德彥、被告李德泉、被告李慈慧亦均稱不會對被告李榮明主張拆屋還地,希望先保持共有,內部討論後再二次分割,顯然該建物並無受拆除之急迫危險,而本院衡酌被告李榮明所興建之樓房位於518地號土地最靠右側處,係518地號土地唯一臨現存大馬路(長榮街)之處,如將該地於本件訴訟中單獨分歸被告李榮明,將增生製圖費、鑑價費等,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本件依土地性質,於分割後並無不能再為分割之限制,故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區塊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李榮元、被告李士聰、被告李士鵬、被告李士甲、被告劉幼雲、被告李德彥、被告李德泉、被告李慈慧均稱希望由其等內部討論後再為二次分割等語,衡諸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言,應屬可採。
㈣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應合於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515-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係於49年間由515-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前手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設定,迄未塗銷,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仍存在於附圖所示A、B區塊之土地上。518、52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係於75年間由518地號、52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前手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迄未塗銷,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仍存在於附圖所示A、B、C、D區塊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附表二:分割後附圖所示A區塊應有部分情形
附表三:分割後附圖所示B區塊應有部分情形
| | 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1400.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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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分割後附圖所示C區塊應有部分情形
附表五:分割後附圖所示D區塊應有部分情形
| | 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1344.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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