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李富霖」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富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