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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李富霖」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富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