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碩珉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污水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二、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智商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之。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7條之2至第7條之11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足見「普通法院」與其他專業法院(包括「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懲戒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屬不同之審判權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經濟部工業局審議核准,簽定投資契約承攬「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擴建營運轉移案」,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取得基地污水下水道之擴建、整建及營運權,並得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又被告為斗六工業區合法設立之事業單位,其於民國103年12月與原告簽定「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汙)水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處理其所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被告則按月向原告繳交使用費,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欠繳之污水處理費等語。
三、經查: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有相同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復按「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
四、另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合約文件:「本合約文件包括斗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以及合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且效力與本合約同」(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斗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5條規定:「用戶對本機構所收取之使用費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單後10日內向本機構申請複查,並應依複查結果繳清當期使用費。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用戶對複查結果仍有異議時,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2條規定:「用戶對繳交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方式之處分,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知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而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依管理規章向下水道機構間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經同意時,事業與下水道機構間應成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使用費事件,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另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雲林縣,爰由本院依職權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協調、仲裁、訴訟:本合約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應請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或工業局協調。協調未成,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若進行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而,審判權及管轄權之事項,既涉及人民訴訟權之實體上權利能否實現,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連,關於審判權及管轄權之重要內涵自應以法律規定。立法者未明定當事人得預先約定行政事件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兩造尚不得以合意決定本院有審判權之法院。復因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之審判範圍,屬審判權之爭議,故自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