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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振瑋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東良 
被      告  黃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林東良、被告黃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浮動計息。以5年為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貸款息百分之20另計逾期違約金。茲以應還借款第9期經於113年5月31日到期,迭催無效,除獲本金366,326元及至113年4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告信函及回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東良、被告黃維華為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