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朝陽
被 上訴人
即先位被告 陳憲忠
被 上訴人
即備位被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7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