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吳佳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因為沒有相對能力支付訴訟費用,請由法官判定賠償金」,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容,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欠明確;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認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以致審理程序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