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吳佳豪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