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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04元、利息641,653元、違約金7,500元,合計848,257元未清償,聯邦商業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公告於報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257元,及其中199,104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