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尚賢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蔡草根
洪敬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美娟所有,系爭車輛應加油品限用柴油。
㈡原告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坐在副駕駛座睡覺,原告友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被告西螺加油站欲加柴油,不料西螺加油站加油員竟誤加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車輛內部線路及零件受損,西螺加油站疏失加錯油品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美娟已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友人有明確告知加柴油500元,且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位置有黏貼一張10公分乘以10公分限加柴油之標語貼紙,加油員應該不是第一次遇到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要加油之狀況,也應該知道要引導該車種進到正確的加油車道,發生此種加錯油事件,顯然是加油員培訓有疏失所致。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初步搶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300元、維修費367,442元、將來需更換零件100,000元,原告無車可使用之不便開銷1天2,000元計算100天為200,000元,合計共810,742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西螺加油站為被告所屬之國內加油站,被告為總公司。
㈡西螺加油站採「柴油、汽油泵島分離」設計,共設置4座加油泵島,其中第一泵島、第二泵島均為汽油、柴油泵島,車輛駕駛人駛入站內加油道時明顯可見島柱張貼「92、95+、98、超級柴油」之指示標語,第三泵島、第四泵島均為汽油泵島,車輛駕駛人駛入站內加油道時明顯可見島柱張貼「92、95+、98」指示標語,故第三泵島為僅供汽油之泵島。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30日自行駛入專供汽油之第三泵島,系爭車輛駕駛人告知證人即加油員林長正「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覆誦「95加500元」後,始拔出加油機的油槍開始進行加油動作,此次加油動作完畢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告知證人林長正「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遂再重複與第1次相同作業程序為系爭車輛加汽油。證人林長正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指示要加95無鉛汽油,證人林長正也有按照作業程序向顧客確認油品後,才開始對系爭車輛進行加油動作,西螺加油站或證人林長正對於系爭車輛限用柴油一事,根本無法認知,顯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承並非當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拒絕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正確身分讓被告得以防禦權利。
㈣西螺加油站採取「柴油、汽油泵島分離」設計,第三泵島專供汽油並於島柱張貼指示標語,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天是自行駛入第三泵島,並非受加油員導引進入站內,且依加油員標準作業流程,會覆誦消費者之油品種類、金額後才開始為車輛加油,第三泵島島柱標示提醒標語、加油員遵守標準作業流程,西螺加油站已採取相當措施提醒車輛使用人應留意所注入之油品類型,足見西螺加油站已有採取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
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油蓋於當天有黏貼限加柴油之標語貼紙,而非事後補貼;且縱算當天有黏貼此標語貼紙,不同品牌、車型的車款非常多,不能據此加諸加油員必須具備判斷所有來車車種所需油品之能力,及負擔油品正確性之責任。西螺加油站加油員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指示加入95無鉛汽油,已盡其注意義務,實無從預見會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害。
㈥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行駛入第三泵島後,就主動告知「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依標準作業程序覆誦「95加500元」,駕駛人當下並未表示異議,於第1次加油完畢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告知證人林長正再加一次「95加500元」等語,顯見當時駕駛人已經相當明暸所欲購買之油品就是95無鉛汽油而非柴油,並將欲購買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此一訊息告知證人林長正,系爭車輛駕駛人有2次加油行為,證人林長正也有提供2張記載「95加500元」之發票給駕駛人收執,發票上載明購買油品類型,駕駛人收下發票也未當場提出異議,並於完成油品買賣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西螺加油站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㈦被告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原告通知加錯油後,被告立即聯繫保險公司辦理公共意外險出險理賠,保險公司同意理賠49, 646元,至於保險公司無法理賠93,654元部分,被告願意由兩造各承擔半數,無奈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導致調解無法成立,被告基於企業經營者之企業社會責任,實有誠意與原告循適當理性平和方式解決此次紛爭,絕非如原告所稱態度消極不處理。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所屬之西螺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致系爭車輛拋錨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被告員工有加錯油品之過失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駿捷汽修有限公司修護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21頁)等件主張其當日有明確告知被告員工要添加柴油,被告員工誤加為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加油站監視器於113年4月30日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14:33:02:畫面開始為加油站。14:33:08至14:33:26白色自小貨車駛入加油站,停靠在加油機旁。14:33:30至14:33:36:加油站員工(即證人林長正,下同)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行進至加油機旁白色自小貨車之左側,立於油箱旁。14:33:40至14:34:44加油站員工打開車輛油箱蓋,轉身取下加油槍置入加油孔加油。14:34:40至14:34:45加油站員工手握加油槍後取出加油槍。14:35:03至14:36:50加油站員工將手再度放於加油槍,置入加油孔加油,待加好油,取出加油槍,關上車輛油箱蓋,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轉身進站取物,再至駕駛座旁交付發票。14:36:54: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於證物袋可稽,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兩次加油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依證人林長正具結證稱:當天系爭車輛駛入汽油島,我詢問要加什麼油,他說95加500,我就再以口頭重複一次與對方確認說95加500,對方說對。我就拿油槍說95,500,油錶從零開始。加到一半時,對方又跟我說他等一下95要再加一次500,我就跟他說如果你要再加一次500,要等我這次500加完,結完帳才能再幫他加一次95的500,車主說好。第一次開完油後,我再跟他確認一次,你還要再加一次95、500嗎?對方說對。第一次結完帳,我就再加一次500,我說95、500,油錶從零開始,油錶是指油槍的油錶。加完之後,我結帳,拿發票給車主,跟他說第一張是第一次95、500的發票,第二張是第二次95、500的發票,我拿了兩張發票給他,他說好謝謝,車就開走了。對方口頭表示要購買的油品、我重複一次、拿油槍時會再說一次,對方買了兩次油,最少會提到六次油品名稱。上開程序是我們服務的標準作業程序。當天副駕駛座有坐人,我記得是兩個人。當天替系爭車輛加油時,我沒有看到油箱蓋上貼有「超級柴油」的紅色貼紙。事發當下,我在第三島汽油島工作,系爭車輛也是駛入第三島汽油島,我沒有引導該車進入車道,工作流程不包含需要引導顧客的車輛駛入工作的汽油島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頁)。證人林長正上開所述情節與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加油次數為2次等情均相符,並有被告服務員工作十大守則載有「確認油品不加錯」等內容置於證物袋可參,應可採信。依證人林長正上開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明確告知證人林長正其要添加「95汽油500元」,證人林長正又加以覆誦後加油,過程中至少六次提及「95汽油500元」,均未提到要加柴油,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告知被告員工要購買柴油一事為可採。
㈢參以被告加油站內之加油島島柱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品之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行加油,其中柴油加油機係設置在第一泵島及第二泵島之「汽、柴油島」,第三泵島及第四泵島則均為「汽油島」,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被告加油站後,係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第三泵島等情,有西螺加油站平面圖、第一泵島及第三泵島車道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109-111頁),並經證人林長正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西螺加油站共有4個加油島,加油島入口處設有大型標示版,標示所販售之各項油品,汽、柴油島標示「92、95+、98、超級柴油」,汽油島標示「92、95+、98、汽油人工加油區」。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西螺加油站後,係直接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第三泵島加油島前,且該加油島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當可以清楚看見其所停放加油島上加油機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是依經驗法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會就上開92、95、98等各項油品,選擇其一為購買之標的,並向被告提出買賣之要約,被告始能就買賣標的之油品予以承諾,達成買賣合致,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告知被告要購買95無鉛汽油,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欲購買者為上開92、95、98中之何項油品,而據證人林長正證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兩次口頭表示要購買95無鉛汽油500元等情,則該次加油顯然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身指示錯誤之可能性。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加油完畢後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銷售油品種類名稱為95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就證人林長正所銷售油品種類提出異議,則被告辯稱其加油站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一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貼有限用柴油字樣貼紙,主張係因被告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油蓋內側限用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兩造於本件所訂立者乃為油品買賣契約,被告既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其給付即已符合債務本旨,上開貼紙之有無,衡情與本件債務本旨無涉,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貼紙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存在,尚難僅據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貼有限用柴油字樣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尚難認有何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破壞系爭車輛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確係告知被告加油站員工添加「柴油」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故依原告之舉證並綜合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有何違反原告指示加油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810,742元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