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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61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萬元,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息至113年4月2日、同年5月2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