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62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26,9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