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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