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張允娜即藝華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倘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付至113年7月6日,本金尚欠680,436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