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陳銘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禹錤
陳富榮
陳旻娟
被 代位人 陳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城、陳禹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1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陳富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銘城、陳禹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富榮、陳旻娟陳稱:被代位人陳富傑應與原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事宜,目前機車是他在騎乘,且被告無法協同被代位人陳富傑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邱淑琴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㈣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向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淑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7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陳富傑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681號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492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1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743號函、虎尾鎮農會113年11月1日虎農信字第113000529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8655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富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其名下僅有97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富傑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富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富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富傑怠於清償系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富傑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富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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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鎮○○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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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