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以經營從事金屬工業為主要業務,被告公司則以生產鍛造輪框聞名全球,原告公司自民國113年初開始承攬被告公司所交付之鍛造輪框加工工作,原告公司將加工完成之鍛造輪框交還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會將驗收之結果及可請款之金額,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公司原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公司亦已於113年7月23日將於113年7月代工完成之754顆鋁圈交付被告公司,然原告公司其後卻未依約給付113年4月至7月間之承攬報酬,合計積欠原告公司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88萬1,361元(承攬報酬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承攬報酬388萬1,361元,原告公司並同意扣除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求償之瑕疵品損害共計21萬7,824元(113年5月為9萬1,359元,113年6月為12萬6,465元),故尚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66萬3,53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66萬3,5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21日簽訂代工合約,約定原告公司須依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及交貨通知,就被告公司提供之輪圈完成加工並返還之。而就113年4月、5月及6月原告公司之加工報酬,含稅各係93萬,0274元、53萬8,624元及107萬4,113元,共254萬3,011元,被告公司就上開數額無異議。惟原告公司就瑕疵品賠償計算之數額有誤,就113年5月之賠償金額係9萬1,539元(含稅),並非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之9萬1,359元,就113年6月被告公司請求賠償金額12萬6,465元已載明係「未稅金額」,如含稅應係13萬2,788元。因此,就113年5月及6月之瑕疵品賠償共係22萬4,327元,始為正確。故113年4月、5月及6月加工報酬扣除113年5月及6月之瑕疵品賠償後,剩餘231萬8,684元。
㈡又原告公司為履行其代工之義務,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0月16日向被告公司購買19台OP3、OP4翻轉台、24台OP3、OP4翻轉台(合計43台OP3、OP4翻轉台),並於112年12月26日購買16台「中古CNC機台MV-86A」(下稱CNC機台,總計420萬元),且分別訂有買賣契約。惟原告公司僅支付購買16台CNC機台一部價金共2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剩餘43台OP3、OP4翻轉台及CNC機台(即210萬元)之價金。雖經被告公司一再請求,原告公司仍分文未付。而其後原告公司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返還OP3、OP4翻轉台25台及18台,共計43台,然該43台翻轉台業經原告公司使用許多時日,價值已有相當減損,而OP3、OP4翻轉台未稅出售單價為36萬8,000元,其使用年限估算為9年,依原告公司使用之天數(交貨日期至返還日期)計算,共減損113萬1,486元(實際金額應為113萬1,138元,詳如下述),如加計稅額,原告公司則應返還118萬8,060元之使用利益予被告公司,或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據此,原告公司尚應給付CNC機台剩餘價金210萬元及OP3、OP4翻轉台減損之價額或使用利益118萬8,060元,共計328萬8,060元予被告公司,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公司主張之加工報酬。
㈢至原告公司所主張113年7月加工報酬,被告公司則否認之。被告公司為確認原告公司之實際生產狀況,裨得機動調整供料與確認其日產出是否如預期,遂要求原告公司應每日提供生產明細,原告公司亦有遵從,然至113年6月15日以後,原告公司即未再提供上開資料。又原告公司於第25周(CW25,6/17)開始即未再依約按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及交貨通知完成輪圈加工並返還之,被告公司雖有催促,然未見原告公司有任何改善,又輔以原告公司前述未給付機台買賣價金之情,已嚴重異常。被告公司遂於113年7月2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發見原告公司業已呈停工狀態,其員工亦表示老闆說不做了等語,並堅拒被告公司返還輪圈之請求。又原告公司因財務問題,除被告公司之設備外,其餘主要加工及檢驗設備均於113年7月4日遭其他債權人收回,其已完全無履行加工義務之能力。被告公司為維護權益,遂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確實履行其代工義務,並續於同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代工合約,並再次請求返還屬於被告公司之輪圈。甚者,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再次派員至原告公司勘查,發見廠房出租人因原告公司積欠房租及代墊之電費達數百萬元,已終止租約,且正進行廠房收回點交,廠房已全部淨空,原告公司更拒絕告知被告公司所有之輪圈藏匿處所,益顯原告公司無繼續加工履約之可能。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早於113年6月15日即已停工,嗣後亦喪失加工之能力,怎可能於113年7月23日完成所稱754顆輪圈之加工,且當事人間業已解除代工合約關係,原告公司亦無依約請求之權利。再者,原告公司出貨時,亦應提交出貨明細(出貨單)、出貨報告(尺寸量測報告)等相關文件,惟原告公司113年7月23日返還輪圈時,所有文件皆付之闕如,顯見其根本未完成工作,被告公司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司本考量原告公司已近倒閉,已無賠償之能力,遂未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然原告公司反倒對被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實令人費解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21日簽訂代工合約書,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以機械加工輪圈,原告公司則將被告公司交付之輪圈加工並返還之,以此獲取承攬報酬。
㈡原告公司為代工,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公司購買16台CNC機台,總價額400萬元(含稅金額為420萬元);於112年9月15日向被告公司購買19台「OP3、OP4 翻轉台」(OP4機台為4台),總價額699萬2,000元(含稅金額為734萬1,600元);於112年10月16日向被告公司購買24台「OP3翻轉台」,總價額883萬2,000元(含稅金額為927萬3,600元),合計1,982萬4,000元(含稅金額為2,081萬5,200元)。
㈢原告公司其後僅有支付購買16台CNC機台之買賣價金共210萬元,尚欠210萬元,其餘OP3 、OP4翻轉台之價款則均未支付。原告公司並於113年5月27日13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最後所提出從113年4月加工款項開始抵扣買賣價款,至未付金額抵扣完才給付代工報酬之方案。
㈣原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返還被告公司OP3機台23台(其中8台OP3機台係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另外15台OP3機台係112年10月16日所購買)、OP4機台2台(序號:Z000000000、Z000000000,為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共25台;另於113年7月19日返還被告公司OP3機台16台(其中7台OP3機台係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其餘9台OP3機台為112年10月16日所購買),OP4機台2台(序號:Z000000000、Z000000000,為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共18台。交貨日期、返還日期及使用天數如被告公司所提答辯狀之附表所示。
㈤OP3機台、OP4機台之未稅價格單價均為36萬8,000元。
㈥OP3機台、OP4機台均屬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002號之金屬製品製造設備。
㈦原告公司於113年4月、5月、6月之可請求之加工報酬合計為254萬3,011元,然於113年5月之瑕疵品給付雙方同意減少報酬9萬1,539元,另於113年6月之瑕疵品給付雙方同意減少報酬13萬2,788元,合計22萬4,327元。故原告公司得請求113年4 月、5月、6月之報酬為231萬8,684元。
㈧被告公司從未發送113年7月份可請求加工報酬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僅有傳送至113年6月份。
㈨被告公司會提供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依收到之生產目標計畫為生產加工,並每週出貨一次予被告公司。
㈩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表示第25週(CW25,6/17該週) 之加工完成產品並未送達,請原告公司儘速回覆。該封郵件顯示之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僅有到第26週(CW26)為止,且第25週(CW25)及第26週(CW26)均未顯示回廠之紀錄。兩造均未提出其後仍有寄送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及回廠紀錄之郵件。兩造對於原告公司於113年6月13日有交付第24週(CW24 ,6/10該週) 之加工鋁圈不爭執。
原告公司會以電子郵件寄送「每日」生產明細與外包產能負荷率計算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及14日均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每日」生產明細與外包產能負荷率計算予被告公司,惟僅有寄到113年6月14日為止。原告公司並未提出於113年6月15日後仍有再寄送之郵件。
原告公司於113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22日之間均未交付鋁圈給被告公司,直至113年7月23日始一次交付754個鋁圈(64個棧板)。
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牧耘於113年7月19日13時5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提告原告公司侵占被告公司之財物。
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號碼13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後即未依採購單及交貨通知加工及交付輪圈,催告請求原告公司依約履行供應合約,否則將依法解除代工合約,並業由原告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收受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賀新之母(地址:臺南市○○區○○00號) 收受;被告公司並續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號碼139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公司已有跳票紀錄,且履行契約之設備已被第三債權人回收,原告公司已無法履行,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即刻返還被告公司所有之輪圈及加工所生之鋁屑,寄送後逾期招領。惟寄送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原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寄送之「臺南市○○區○○00號」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賀新之戶籍地址。
原告公司同意以購買16台CNC機台之買賣價金尚欠被告公司之210萬元,抵銷承攬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113年7月之加工報酬債權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就其有工作完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21日簽訂代工合約書,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以機械加工輪圈,原告公司則將被告公司交付之輪圈加工並返還之,以此獲取承攬報酬,此有兩造簽訂之代工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而被告公司從未發送113年7月份可請求加工報酬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僅有傳送至113年6月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原告公司自應就加工輪圈有工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公司雖提出其安排車輛(64棧板)載送754顆鋁圈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7月23日簽收之簽收單(本院卷第41頁),為其完成工作及交付之證明,然觀諸該簽收單,僅有確認鋁圈「數量」之簽認,並無法以此認定返還之鋁圈有「完成代工」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就當時收受返還之鋁圈是否為「已完成代工」之鋁圈,亦堅詞否認(本院卷第213頁),並表示被告公司僅於113年6月13日有收到第24週(CW24,6/10)應交付之代工數量,原告公司於第25週(CW25,6/17)起即未再依前一週所提供之生產目標計劃表之生產目標交貨,且亦未依約提出「每日」生產明細,被告公司因此察覺異常,於113年7月2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發現原告公司已呈現停工狀態,並拒絕返還用以代工之輪圈,被告公司並於113年7月9日發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依採購單及交貨通知履行代工義務,復於113年7月17日續發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立刻返還輪圈及解除契約,然於113年7月18日再行稽查後,發現原告公司廠房淨空,遂即於113年7月19日前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原告公司始於113年7月23日返還用以代工之輪圈(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39頁、第267頁至第268頁),並提出原告公司簽署之委外加工業說明與要求(適用輪圈委外加工)文件(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69頁)、兩造於113年6月13日至6月20日間就每日生產明細、外包產能負荷率計算與追捕計畫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113年7月2日及7月19日至原告公司稽查之現場照片暨光碟(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79頁至第291頁,本院證物袋)、於113年7月9日及7月1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與信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61頁)為證。
⒊觀諸被告公司所提上開委外加工業說明與要求(適用輪圈委外加工)文件上,確有要求廠商提供每日生產數量,確認實際生產狀況之要求(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公司並分別於113年6月13日至6月14日有寄送「每日生產明細及外包產能負荷率計算」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可見原告公司確有逐日提出「每日生產明細及外包產能負荷率計算」之義務,而原告公司就其無法提出於113年6月15日後仍有再寄送「每日生產明細及外包產能負荷率計算」之電子郵件之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參以被告公司所提113年6月20日之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表示「針對本週CW25未達原因請於明日10:00前回覆(請依料號分別說明)」,所列表單上亦僅有顯示第24週(6/10)之回廠資訊(本院卷第175頁),而原告公司就其無法提出其後仍有寄送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及回廠紀錄之電子郵件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佐以被告公司所提出於113年7月2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未進行加工之蒐證照片(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5頁),以及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公司廠區淨空之蒐證照片(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並未見原告公司廠區有進行加工之工作狀態;徵以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9日發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依採購單及交貨通知履行代工義務(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並於113年7月17日續發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立刻返還輪圈及解除雙方契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而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上亦記載:「發生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報案人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稱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現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遭侵占,故至派出所報案。」等內容(本院卷第261頁)。勾稽上開各情以觀,原告公司於完成其第24週(6/10)之代工義務後,是否於第25週(6/17)仍有繼續進行輪圈之代工,以及其於113年7月23日交還被告公司之輪圈是否為「已完成代工」之輪圈,均顯有可疑。原告公司亦未能提出出貨報告(尺寸測量報告)等其他文件為證,自難認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23日交還之輪圈係「已完成代工」之輪圈。
⒋原告公司雖復提出其與被告公司黃冠昌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21頁)。然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113年7月9日時,兩造有交涉返還代工之物料及計算加工費用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23日所交還之輪圈係屬「已代工完成」之輪圈,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於113年7月23日交還被告公司之輪圈為「已代工完成」之輪圈,尚無法認定其有工作完成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113年4月至6月之加工報酬債權部分:
⒈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13年4月、5月、6月之報酬共計231萬8,684元(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且原告公司亦同意以積欠被告公司購買16台CNC機台之買賣價金210萬元先為加工報酬之抵銷(本院卷第217頁)。稽諸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OP3、OP4機台共43台後,並未支付購買OP3、OP4機台之價款,並業於被告公司所提出附表所示之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9日退還OP3、OP4機台共43台予被告公司,而兩造亦未提出係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證據,於此可認兩造應係透過合意或默示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然被告公司於此主張原告公司亦應返還先前占用期間使用之利益。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所交付購買之OP3、OP4機台共43台後,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公司並將OP3、OP4機台退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主張其就原告公司返還OP3、OP4機台前之占有期間就標的物之「使用利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⒉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其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
⒊揆諸前揭說明,於當事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如已有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又如受領之給付為標的物,買受人除應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出賣人,因一般標的物之使用利益,亦屬「用益」之一種,並得以租金行情估算其價值,買受人就此亦應予以償還,至於標的物使用利益之計算,除得考慮市場租用行情外,並得考量標的物之價值、使用年限、因使用而價值減損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數額。又就使用利益返還之部分,原告公司雖主張現實上總共只有使用到其中10台OP3、OP4機台(本院卷第210頁),否認有被告公司所指之「使用利益」存在,然於標的物屬於動產之情形,倘買受人實際上「占有」該標的物,此際並無須再探究買受人是否確實有使用該標的物,即得以不當得利為依據請求,並估算其占有期間利益之價額,以此作為返還金額認定之基準。而查,本件OP3機台、OP4機台之未稅價格單價均為36萬8,000元,OP3機台、OP4機台亦均屬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002號之「其他金屬製品製造設備」,此有被告公司所提OP3、OP4機台共計43台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5頁)可證。又原告公司係於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交貨日期、返還日期分別為25台及18台OP3、OP4機台之收受及返還(本院卷第121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另標的物之價值、使用年限、因使用而價值減損之程度等因素,亦可作為使用利益之估算標準,已如前述。參以「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之使用年限為「8年」,有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證(本院卷第250頁),是被告公司主張以對原告公司較有利之「9年」時間作為OP3、OP4機台折舊之計算標準,難謂不當。而如以每台OP3、OP4機台之未稅價格36萬8,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可得出單一OP3、OP4機台之每日減損價值為113.58元(計算式:36萬8,000元÷9年÷12月÷30日=113.58元),倘以此金額作為每日租用OP3、OP4機台之費用估算,依該機器之特殊性,應尚稱合理。是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於返還43台OP3機台、OP4機台前之使用利益,經核算後應有113萬1,11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詳如附表二)。而被告公司為前揭抵銷抗辯之債權金額共計323萬1,138元(計算式:積欠CNC機台之買賣價金210萬元+43台OP3、OP4機台之使用利益113萬1,138元=323萬1,138元),已顯逾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113年4月至6月之報酬債權231萬8,684元,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經被告公司以前揭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就113年7月之輪圈加工部分,並不能證明其已有工作完成之情事,自無法請求承攬報酬;就113年4月至6月之加工報酬債權231萬8,684元,亦經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已無剩餘。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66萬3,5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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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公司寄發標題為「開立發票(202404貨款)-南鋁」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則開立金額為93萬0,274元之發票。 |
| | | 1.被告公司寄發標題為「標題為「求償-請開立折讓單【00000000更新--請依此封為主】開立發票(202405貨款)-南鋁」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則開立金額53萬8,624元之發票。 2.原告公司同意減少瑕疵品報酬9萬1,539元(此為含稅金額)。 |
| | | 1.被告公司寄發標題為「開立發票(202406貨款)-南鋁」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則開立金額107萬4,114元之發票。 2.原告公司同意減少瑕疵品報酬12萬6,465元(此為未稅金額)。 |
| | | 原告公司主張於113年7月23日有交付754顆加工完成之鋁圈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卻未再寄發電子郵件告知驗收結果以及可請款之金額,原告公司爰以每顆鍛造輪框加工單價1,775元計算,總金額為133萬8,350元。 |
| | | 388萬1,361元-9萬1,539元-12萬6,465元=366萬3,537元。 |
附表二:使用利益之計算(以每機台每日113.58元估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