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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洪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在原告營業處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帳號26552-1),並於線上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稱當沖契約書)。嗣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使用系爭股票買賣帳戶,委託原告借券賣出華誠股票(代碼:1519)11,000股,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3,736元(賣出價金5,040,000元,扣除手續費1,145元、交易稅15,119元),惟被告未能於當日反向買進沖銷,該股票於113年2月2日反向回補,成交金額為5,728,151元(回補價金5,720,000元,加手續費8,151元)及按當沖契約書貳、「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計收113年2月1日收盤價百分之3之借券費率計算之借券費161,040元及借券手續費4,029元,結算相抵後,總計被告應付交割總金額為869,484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前列交割總金額,詎被告屆期竟違反前揭契約而不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按規定申報違約,被告即應償還前開金額,並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7之違約金,是以買賣沖銷後應給付之交割金額869,484元乘以之百分之7計算違約金,為60,86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347元,及其中869,484元自113年2月16日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戶契約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現沖券差應收付款、違約通知函、違約通知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無能力清償云云,然被告縱無能力清償,亦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347元,及其中869,484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