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明澄工程行(即吳政育)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民國111 年7 月22日,被告明澄工程行(獨資商號)以同案被告吳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至116 年7 月22日止)
,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嗣隨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違約前之利率為2.295%),本金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利息則依未償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如未遵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償利息則改依其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6.81%
)計算,另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揭利率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揭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詎自113 年7 月22日起,明澄工程行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仍積欠其本金600,016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紙、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1 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表2 份、催告函(以上均影本)等在卷(
見卷內第17-9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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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 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依右列利率計算 | | 自113 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依左列利率1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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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3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右列利率計算 | | 自113 年12月9日起至114年2月22日,依左列利率1成計算 | |
| | | 自114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