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黃翰瑋
黃俊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