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8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10,856元(計算式:610,094元+762元=610,856元)】,應繳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