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工程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定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宣判,惟因本件訴訟資料內容較龐雜,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