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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被      告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