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被 告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