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原 告 劉騰聰
被 告 劉明志
沈躍紘
劉銘堂
劉益謙
劉憲洲
吳秀如
劉賢德
劉騰吉
劉育盛
劉義峰
劉昆豐
劉昆宏
劉歐歛(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保興(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美(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瓊霜(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惠(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及被告劉騰吉就其所有雲林縣○○市○○○段○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00分之405,於110年4月9日之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第71至73頁),原告及被告劉育盛、劉義峰、劉昆豐、劉昆宏表示同意(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191頁),惟被告劉明志、沈躍紘、劉銘堂、劉益謙、劉憲洲、吳秀如、劉賢德、劉騰吉、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未表示意見,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原告及被告劉騰吉即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