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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富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4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對於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