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智平
被 告 王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王可湲」之假身分向原告佯稱借款,實則並無還款之真意,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借款給被告,嗣後被告為取信原告,竟以「王可湲」之假身分與原告簽立借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承諾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目前在監無還款能力,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假名「王可湲」與原告交往,交往期間以開店投資、資金周轉等情為由,向原告「借款」,但並無還款之真意,並施用詐術使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申辦的信用卡代繳信用卡費、代支付電信費等,致原告陷於錯誤造成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就其詐得利益及財物之數額,已於刑事案件中均不爭執,並作成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第185頁),其雖於本院先承認「這個金額我在地院我承認,但是在監無法賠償」,嗣又改稱:「我覺得金額有問題,希望等到出監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然就其已經承認的事實故為爭執,意圖拖延訴訟,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受損之金額為7,194,426元,有該案附表為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4,426元,應為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94,42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